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任务部署,进一步加强对我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质量,促进全局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我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在调查或审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或事项应当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其他需要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送审时,应当准备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本条第一项所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我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相关行政执法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处室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征询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和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意见。
邀请或者委托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等参与审核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承办处室的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政策法规处的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承办行政执法处室应当为法制审核合理预留时间。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政策法规处的局领导同意后,交承办处室。承办处室应当采纳政策法规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处室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处理。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由承办处室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编制典型案例等,承办处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的承办人员、局政策法规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