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广电财〔2023〕1号
各市(州)文广旅局、长白山开发区工委宣传部、梅河口市文广旅局,吉林广播电视台、吉林教育电视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提升广播电视统计服务水平,现就贯彻落实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新时期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发挥统计工作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认真落实《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总局6号令),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牵头负责,精心做好各项统计任务的组织实施。认真落实《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广电发〔2020〕71号),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并自觉接受统计监督。
二、明确职责,加强统计管理
(一)各地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职责
1.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2.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3.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4.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5.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各地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和流程,加强内部联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广播电视统计工作。
(二)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职责
1.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2.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3.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4.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三)统计人员职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及其他法定权利。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和省局组织的业务培训,努力掌握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或者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三、夯实基础,完善制度建设
各单位要坚守统计数据质量这条统计工作的生命线,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目标,进一步落实统计工作主体责任,夯实统计工作基础。
1.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并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完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出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2.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3.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归纳和整理原始记录、调查资料、数据报表、核实说明和分析报告,数据报表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归档,核实说明和分析报告应加盖单位公章后归档,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附件:1.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吉林省广播电视局
2023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提升广播电视统计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统计资料(包括大数据统计资料)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是指从事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业务活动的各类法人单位。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发挥统计工作在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要依法统计,建立健全与行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范围内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监督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拓展数据采集方式和服务渠道,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提高广播电视统计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组织推进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含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部门所属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和流程,加强内部联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广播电视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统筹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对数据的采集、发布进行监督。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或者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及其他法定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报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自行开展的广播电视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全国性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内容重复。
第十七条 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开展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
广播电视专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含大数据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电视专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并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完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
出现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统计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工负责,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统计原始记录与台账建立管理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
(五)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公布情况;
(六)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督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电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2016年5月4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防范和惩治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工作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统计管理和统计工作的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第四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严惩造假,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单位领导班子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措施,明确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的责任;
(二)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督导检查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落实;
(三)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严肃追究统计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党纪政务责任;
(四)组织开展领导干部、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统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对统计工作领导,配强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保障统计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第一责任,主要包括:
(一)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遵法学法、守法用法;
(二)督促班子成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下级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统计教育监督管理;
(三)推动建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从上到下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
(四)监督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任务落实;
(五)健全统计工作机制,加强统计人员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单位分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涉及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包括:
(一)制定落实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二)督促指导切实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
(三)组织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
(四)加强对统计人员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统计人员守住统计法律法规的底线;
(五)健全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核查、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对数据质量进行核查。
第八条 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主要包括: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如实采集、处理、核查、报送统计资料;
(二)做好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单位基本信息完整和及时更新;
(三)按规定布置统计调查任务,告知统计调查对象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人事、党委(纪委)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完善政绩考核指标,改进考核方法,树立正确政绩观和用人导向,在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涉及统计职能的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和干部考核时,要对有关人选是否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工作,是否存在统计数据造假、弄虚作假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必要时征求统计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意见,要对干部是否善于利用统计数据进行考核;人事部门要将统计法规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信息技术支持、数据处理单位应保障统计工作有关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支持的科学性、准确性、完备性,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数据处理,确保统计工作的信息技术支持和数据处理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班子负责组织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制落实不力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通报: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统计的各项部署不力,落实上级部门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安排不到位;
(二)未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部门统计人员依法履职责任范围,未建立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三)未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对责任人责任追究不到位;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大面积或者连续发生统计数据造假问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五)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执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等打击报复;
(七)其他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未能严格履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责任,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进行调查核实,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不支持、不配合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该认定为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定期对下级部门、单位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查和检查。
第十六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落实情况要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统计部门应与人事、党委(纪委)部门共享共用统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与线索。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